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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以下條例的條文與調查相關:-
(1) 條例第 2(1)條訂明,「個人資料」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料–
(a) 直接或間接與一名在世的個人有關的;
(b) 從該等資料直接或間接地確定有關的個人的身分是切實可行的;及
(c) 該等資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閱及處理均是切實可行的;
「使用」,就個人資料而言,包括披露或移轉該等資料。
(2) 根據條例第 2(3)條,「訂明同意」 (a) 指該人自願給予的明示同 意;(b) 不包括已藉向獲給予同意的人送達書面通知而予以撤回 的任何同意(但不損害在該通知送達前的任何時間依據該同意 所作出的所有作為)。
(3) 條例附表 1 的第 1 原則規定–
「(1)除非–
(a) 個人資料是為了直接與將會使用該等資料的資料使用者的職能或活動有關的合法目的而收集;
(b)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資料的收集對該目的是必需的或直接與該目的有關的;及
(c) 就該目的而言,資料屬足夠但不超乎適度,
否則不得收集資料。
(2) 個人資料須以–
(a) 合法;及
(b) 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屬公平, 的方法收集。
(3) 凡從或將會從某人收集個人資料,而該人是資料當事 人,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
(a) 他在收集該等資料之時或之前,以明確或暗喻方式
而獲告知─
(i) 他有責任提供該等資料抑或是可自願提供該等資料;及
(ii) (如他有責任提供該等資料)他若不提供該等資料便會承受的後果;及
(b) 他─
(i) 在該等資料被收集之時或之前,獲明確告知─ (A) 該等資料將會用於甚麼目的(須一般地或具體地說明該等目的);及
(B) 該等資料可能移轉予甚麼類別的人;及
(ii) 在該等資料首次用於它們被收集的目的之時或 之前,獲明確告知─
(A) 他要求查閱該等資料及要求改正該等資料 的權利;
(B) 該等要求可向其提出的個人的姓名及地址, 但在以下情況屬例外:該等資料是為了在本條例第 VIII 部中指 明為個人資料就其而獲豁免而不受第 6 保障資料原則的條文所管限的目的而收集,而遵守本款條文相當可能會損害該目的。」
第 3 原則訂明–
「如無有關的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個人資料不得用於下列目 的以外的目的–
(a) 在收集該等資料時會將其使用於的目的;或
(b) 直接與(a)段所提述的目的有關的目的。」
第 34 條規定–
(1) 「凡資料使用者─
(a) 已從任何來源(包括有關的資料當事人)取得個人資料;及
(b) 將該等資料用於直接促銷的目的,
則─
(i) 在該使用者於本條開始實施後首次如此使用該等資 料時,他須告知該資料當事人謂如該資料當事人要 求該使用者停止如此使用該等資料,該使用者須在 不向該當事人收費的情況下照辦;
(ii) 如該資料當事人作此要求,該資料使用者須在不向 該當事人收費的情況下停止如此使用該等資料。
(2) 在本條中─
「直接促銷」指─
(a) 要約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
(b) 就貨品、設施或服務的可予提供而進行廣告宣傳;或
(c) 索求用於慈善、文化、娛樂、政治或其他目的的捐贈或貢獻, 而該等要約、廣告宣傳或索求是藉着以下資訊、貨品或通話進 行的─
(i) 藉郵遞、圖文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相似的傳訊方 法送交予任何人的資訊或貨品,而該等資訊或貨品 是指名致予某一個或某些特定人士的;或
(ii) 以特定人士為對象的電話通話。」
第 65(2)條規定:-
「任何作為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或 默示,亦不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的人所作出的任何作為或所 從事的任何行為,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該另一人作出或 從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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